(2015)临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牛庚善、饶统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庚善,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永锋,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统飞,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牛庚善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庚善及委托代理人孙永锋,被上诉人饶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牛庚善与被上诉人饶统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9日二当事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饶统飞通过转帐的方式付给上诉人牛庚善工程质量保证金13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转入牛庚善的账户,另30万元转入牛庚善妻子徐陈秀账户。后因案外人张清秀合同诈骗,导致本案二当事人的协议无法履行,2011年4月3日付中成代表上诉人牛庚善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解除了2010年5月29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协议内容为: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饶统飞自愿退出,并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宜。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庚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因该协议书最终无法履行,2011年4月3日,原告已经退出了施工,被告牛庚善已经退还了原告大部分生产保证金,该协议书实际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起诉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付中成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6万元,原告认为不是被告退还原告的生产保证金,而是付中成退还给原告的介绍费,但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给付过付中成介绍费10万元,这一事实与付中成通过转账支付原告的16万元相矛盾,而且既然付中成给付的16万元是其退还给原告的介绍费,那为什么付中成会把转账凭证交付给被告,原告还仍然持有付中成出具的收据及凭证,这些都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况且原告与付中成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了由付中成退还生产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牛庚善欠原告生产保证金2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由原告与被告牛庚善所签订,并没有被告徐陈秀,生产保证金虽然有30万元进入了被告徐陈秀的账户,但徐陈秀与牛庚善是夫妻,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退还生产保证金的应是被告牛庚善,而不应是徐陈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庚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饶统飞生产保证金24万元。二、驳回原告饶统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饶统飞负担5000元,被告年庚善负担4300元。上诉人牛庚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饶统飞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因案外人张清秀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上诉人也遭受了严重的损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饶统飞辩称:我是与牛庚善签订的合同,并不认识张清秀,我的款也是打给了牛庚善,因此他应给我还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牛庚善对一审判决返还饶统飞24万元的数额并无异议,只是提出其之所以不应还款是因案外人张清秀因合同诈骗被判徒刑十三年,仅退还了保证金98万元。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牛庚善与被上诉人饶统飞,上诉人是将保证金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应将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