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辛法良与被告杨金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辛法良,男,1957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萍,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燕,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赵中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该公司书记。被告杨金龙,男,1988年2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合林,男,1958年2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辛法良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杨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法良委托代理人徐萍、张燕,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杨金龙委托代理人杨合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法良诉称,2014年8月15日13时,被告杨金龙驾驶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8常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到常合高速185公里+100米处,追尾撞上王栋梁驾驶的苏D×××××轻型封闭货车,导致车上乘员原告受伤。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515.9元(医疗费7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2425.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只有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汽车运输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与实际车主不构成共同侵权。汽车运输公司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运输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与杨金龙系挂靠关系。被告杨金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金龙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杨金龙为事故的另一伤者许建忠垫付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14分许,被告杨金龙驾驶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8常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到常合高速185公里+100米处时,追尾撞上王栋梁驾驶的苏D×××××轻型封闭货车,造成王栋梁及苏D×××××乘员辛法良、许建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认定,认为被告杨金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撞上前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被告杨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挫伤,右下肢挫裂伤伴异物,右腓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医师建议休息两周。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检查。期间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7545.1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常州市月季花牙签有限公司从事供销员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5元。另查明,被告杨金龙驾驶的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杨金龙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此次事故共3人受伤,即王栋梁、辛法良、许建忠,3人一致确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按王栋梁3000元、辛法良3000元、许建忠4000元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服务协议、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薪表、收入减少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杨金龙驾驶豫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杨金龙予以赔偿,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7545.1元。针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9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6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60元,本案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勤表及单位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5元,现原告按93.3元/天的标准主张未超过上述工资标准,本院应予准许。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误工期应为25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332.5元(93.3元/天×25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300.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392.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3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付339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90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辛法良赔偿款11300.6元。二、驳回原告辛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杨金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