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国英与唐祥理、吴秀珠、唐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英,唐祥理,吴秀珠,唐长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郭国英,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唐祥理,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秀珠,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唐长永,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国英与被告唐祥理、吴秀珠、唐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祥理、吴秀珠、唐长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英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唐祥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唐长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4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约定于2015年3月2日还清,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唐祥理与被告吴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秀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祥理、吴秀珠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郭国英借款30.4万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唐长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祥理、吴秀珠、唐长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国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唐详理由被告唐长永担保向原告借款30.4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日还清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组。欲证明被告唐详理与被告吴秀珠于199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唐祥理、吴秀珠、唐长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祥理与被告吴秀珠于199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被告唐祥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唐长永担保向原告郭国英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唐祥理结欠原告借款30.4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2日还清,并由被告唐祥理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郭国英收执。被告唐长永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祥理、吴秀珠共同归还借款30.4万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长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三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唐祥理结欠原告郭国英借款30.4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唐祥理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上述结欠款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款为10.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祥理以30.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部份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被告唐祥理应支付给原告借款20万及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结利息款10.4万元,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秀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秀珠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唐祥理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秀珠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长永对被告唐祥理上述借款作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长永对被告唐祥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祥理、吴秀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国英借款二十万元,并承担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祥理、吴秀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国英已结利息款十万四千元。三、被告唐长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原告郭国英负担21元,被告唐祥理、吴秀珠、唐长永负担5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忠人民陪审员 方玉光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