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安图县温源供热有限公司与白韵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温源供热有限公司,白韵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安图县温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范晓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韵静,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杨艳娇(系被告白韵静的女儿)。原告安图县温源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韵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殷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县温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忱,被告白韵静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两个取暖期,原告为被告白韵静所有的房屋供热。该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被告尚欠取暖费5040元(即90平方米×28元/平方米×2年)=50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温度不达标为由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韵静给付原告取暖费5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供热,被告已接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供热没有达到规定的温度,但没有提供测温办的测温记录加以证明,其不同意缴纳取暖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温源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5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韵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