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即墨市其租房处,容留邹某丙、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邹某甲在即墨市其家中,容留邹某乙、邹某丙、于某甲、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当天晚上再次容留邹某乙、邹某丙、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次日容留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邹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邹某乙、邹某丙、于某甲、于某乙等的证言,即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合理量刑;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