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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申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0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张×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王×申请再审称:1、原两审法院对双方享有的房屋份额认定有误。既然原审认定购房首付款12万元系王×父母对王×一方的赠与,那么张×应占份额仅为36.5%。2、原两审法院判决王×与张×按份共有涉诉房屋,不利于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原审判决,改判王×享有涉诉房屋全部所有权,由王×给付张×房屋折价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和张×离婚时,涉诉房屋尚未予以产权登记,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的情形。因王×父母的出资行为发生在王×和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王×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王×一方,故王×父母出资的购房首付款12万元应认定为对王×和张×双方的赠与。原一审判决中关于此点的认定及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二审经综合考虑购买涉诉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法律原则,认为一审判定的张×与王×对该房屋各自应当享有的份额是适当的,故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王×的再审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磊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代理审判员  孙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