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韩彬与徐明东、田友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彬,徐明东,田友君,马玉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韩彬。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东。被告田友君。被告马玉亮。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彬与被告徐明东、田友君、马玉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彬的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徐明东、田友君,被告马玉亮的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彬诉称,2014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明东驾驶登记在被告田友君名下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3号路灯杆2.6M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3日,临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明东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损失20万元。被告田友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2年11月3日卖给马玉亮,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玉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徐明东借用本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明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本被告借用马玉亮的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徐明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3号路灯杆2.60M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韩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徐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明东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田友君,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玉亮,被告徐明东系借用被告马玉亮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韩彬发生事故后在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又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腓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彬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彬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彬左眼伤情构成Ⅸ(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壹仟元。3、被鉴定人伤后九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前二十天需贰人护理,后七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左股骨、左外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予以玖仟元。5、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二次手术期间需壹人护理十五天。原告韩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2480.29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941元;4、车损1240元;5、复印费136元;6、交通费550元;7、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8、误工费13800元(120元/天×115天);9、护理费9680元(77.44元/天×125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11、休治期医疗费1102元;12、二次手术费90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治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13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400元,被告徐明东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告韩彬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彬与被告徐明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韩彬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韩彬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3229.29元。原告韩彬主张其系山东鸿明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数额为8905.60元(77.44元/天×115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2134.89元。被告徐明东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124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8905.6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4855.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明东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田友君,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玉亮,被告徐明东系借用被告马玉亮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是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7279.29元,由被告徐明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17823.43元;被告马玉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明东要求原告返还垫支医疗费38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明东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彬医疗费等损失748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明东赔偿原告韩彬其他损失147279.29元的80%,计款117823.43元,扣除已垫支医疗费38400元,余款7942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徐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