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5月30日共同生育男孩,取名段某甲。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争吵不断。从1999年开始,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4年外出经商,夫妻分居。2012年3月和2013年5月,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相反矛盾日益加剧。现再次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1、双方性格不合是不成立的,被告在2012年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就一直和他人同居;2、被告未列明夫妻共同财产,其财产包括长沙市**煤炭贸易有限公司61.9%的股权,牌照为湘A**U**的别克汽车、朱良桥志安木材加工厂、宁乡县新康路口****2栋3门707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申请法院查明双方的存款情况;3、被告在婚姻存在期间和他人同居,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心理打击和创伤,应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4、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5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甲。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外做煤生意,2009年与他人合伙在长沙开办长沙**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因原告在外工作,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2年3月和2013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邀请新闻媒体对原告及贺某(女)进行了采访报道。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为建家立业和抚育小孩作出了积极努力,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