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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少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开章、王金荣等与姚兴超、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姚兴超,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少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开章,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云,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方秀云,身份、住址同上诉人方秀云,系上诉人贾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法定代理人方秀云,身份、住址同上诉人方秀云,系上诉人贾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丙。法定代理人方秀云,身份、住址同上诉人方秀云,系上诉人贾某丙之母。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兴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刘开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与被上诉人姚兴超、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市中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及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姚兴超的委托代理人苏增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8日3时30分许,贾鹏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汽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04KM+200M处时,其车前部与案外人贾兹浩驾驶的因高速公路堵车而在行车道内停车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的后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又撞到朱建勋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的尾部,造成贾鹏以及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姚高东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贾鹏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贾兹浩承担次要责任,朱建勋无责任。原告贾开章系死者贾鹏父亲、王金荣系其母亲、方秀云系其妻子、贾某甲系其长女、贾某乙系其次女、贾某丙系其三女。2013年11月25日,本案六原告以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汽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贾兹浩,挂靠单位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汽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高民一初字第1054号,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贾鹏承担事故责任的70%,贾兹浩承担事故责任的30%,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170333.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六原告5500元。原告自认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姚兴超,挂靠在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贾鹏系被告姚兴超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起诉被告人寿财保系因该公司为上述事故车辆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事实有(2013)高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贾鹏系被告姚兴超之雇员,贾鹏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本案六原告作为贾鹏第一顺序继承人,以贾兹浩、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3)高民一初字第1054号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六原告已经向雇主以外的直接侵权人贾兹浩等主张了赔偿,即已行使了选择权,现再向雇主姚兴超、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汽车挂靠单位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的系车上人员责任险,人寿财保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上诉人作为原告在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高唐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3)高民一初字第1054号生效判决,但上诉人在高唐县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起诉其雇主姚兴超,也没有起诉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也没有得到对方车辆相关责任人的足额赔偿。上诉人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金额,是上诉人应得到全部赔偿金额与对方车辆赔偿金额差额部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雇员贾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上诉人姚兴超、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在其全部损失没有得到第三人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要求雇主承担差额部分,与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存在冲突。两个案件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案件当事人、案件的案由均不同,原审判决直接引用同一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激发各种社会矛盾。被上诉人姚兴超在事后也多次表明贾鹏出事故前开车经常走神、没精神,姚兴超非但没有让其休息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借钱让其往回赶。使贾鹏在37度以上的高温下连续工作20多天得不到休息。因此,车主姚兴超存在过度使用劳动者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本案涉及的主要是驾驶员乘员险5万元,该保险公司的受益人就是作为死者贾鹏近亲属的上诉人。只要上诉人履行相应手续保险公司可以给付相应保险金。在被上诉人愿意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直接导致上诉人既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也无法要求雇主姚兴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于方秀云身患××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方秀云应承担的那部分抚养费也应由雇主姚兴超支付。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兴超的委托代理人苏增广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姚兴超与受害人贾鹏是雇佣关系,受害人人身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在高唐县法院已经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做出了选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是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即由于方秀云身患××已丧失劳动能力,方秀云应承担的那部分抚养费也应由雇主姚兴超支付。该项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主张,不属于第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死者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五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如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理赔,应当另案起诉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开章、王金荣作为原告起诉贾兹浩、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开章、王金荣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开章、王金荣60333.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开章、王金荣事故损失55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开章、王金荣已经领取了该判决认定的赔偿款共计175833.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所涉及的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之债,即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上诉人已经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向实施侵害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该第三人应承担的全部事故责任30%比例限额内的足额赔偿,上诉人的请求权已经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得到保护。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车主姚兴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不能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保险公司仅为受害人贾鹏所驾乘车辆提供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单位,二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由于方秀云身患××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应承担的那部分抚养费也应由雇主姚兴超支付的上诉理由是二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宋兆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