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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欧某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37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出生地江西省,户籍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公园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叶某乘坐B8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窃其右侧裤袋内白色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9元),尚未得手即被便衣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公园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叶某乘坐B8路公交车不备之机,伸手进其右侧裤袋企图盗窃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9元)1部时,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庞某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欧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罗秀春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