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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裴×1与被告裴×2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1,裴×2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862号原告裴×1,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2,女,199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1与被告裴×2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1之委托代理人郭海燕与被告裴×2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1诉称,我与裴×2系父女关系,我与裴×2的生母于2012年8月14日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裴×2及其生母继续居住在由我承租的清华大学×楼106号房屋中,我借住在亲友家。此后,我获悉前妻于2013年名下已有位于×路×号东区×号楼×单元801号经济适用房。2014年10月7日,裴×2办理了结婚典礼,故其应搬离清华大学×号楼106号房屋,但其至今以种种理由不搬走,还不顾亲情辱骂我。2006年12月7日,我与清华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签有清华大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承租清华大学×号楼106号房屋,我对该承租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虽然该房屋由裴×2占用至今,但该房屋租金、水电气供暖费一直由我交纳。由于裴×2一直占用我的承租房,我只能另行租房居住,有2013年2月25日我与出租人郭爱晶签订的2年租房协议为证,此租房协议也已快到期。清华大学房地产管理处依照其出售职工住宅相关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向我提出腾退房屋要求,双方已签订协议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裴×2腾退返还我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号楼106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裴×2辩称,一、诉争房屋是我父母婚后承租,我从小就跟父母居住在房屋内,没有其他住房。2014年我刚刚大学毕业,毕业后就意外怀孕,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我也没有其他住房,我没有能力去租房,目前我只能居住在该房屋内;二、关于裴×1诉状中称我母亲在×路的房屋是不存在的,诉状中称我辱骂裴×1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诉状中称清华大学要求裴×1腾房不是事实。裴×1起诉要求我腾退房屋,其起诉给我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我没有收入来源,丈夫的工资仅能维持双方的生活,需要靠我的母亲承担生活费,居住条件面临很大压力,非常焦虑。我现在刚刚生完孩子50天左右,目前无工作、无收入、无住房。诉争房屋在我父母离婚的时候没有确定承租权利归裴×1一人,承租权利是我父母两个人之间的权利,现裴×1一人主张不符合主体资格。双方就房屋问题多次协商,当时裴×1同意另外购房,等学校收回房子的时候再腾房,但现在他又反悔了。我不同意裴×1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裴×1与王×��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裴×2。2006年12月,清华大学与裴×1签订《清华大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约定:清华大学将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楼106号房屋(以下简称106号房屋)出租给裴×1,建筑面积39.99平方米,使用面积30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核定裴×1承租上述住房应交纳的租金为每月91.50元。清华大学将106号房屋分配后,该房屋一直由裴×1、王×及裴×2共同居住使用。2012年8月14日,裴×1与王梅芝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106号房屋未予处理。2014年6月19日,清华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甲方)与裴×1(乙方)签订《腾退住房协议书》,约定:根据《清华大学2013年出售双清苑和学清苑新建职工住宅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经乙方申请,本着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签订腾退协议如下:乙方腾退106号房屋,住房性质��承租公有住房。乙方保证在办理双(学)清苑住宅入住手续后6个月内,腾退原住房;若乙方未能按期腾退原住房,视为占房。乙方同意接受甲方采取的收房措施(屋内物品视为乙方放弃),并同意甲方从乙方工资账户中按月扣除占房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90元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租金标准的1.2倍系数逐月递增,同时甲方将暂缓为乙方办理双(学)清苑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现106号房屋由王梅芝及裴×2一家三口居住,裴×1另行租住房屋。另查,裴×2于2014年大学毕业,其毕业后即登记结婚,本案诉讼期间其生育子女,现其无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清华大学公有住房承租合同》、《腾退住房协议书》、(2012)海民初字第1974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106号房屋系裴×1与其前妻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清华大学分配给裴×1承租使用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分配后一直由裴×1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使用,故裴×1与王梅芝对该房屋均有使用权。裴×1与王梅芝离婚时双方对106号房屋未作处理,现裴×1仅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裴×2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裴×1称其前妻王梅芝在婚后另外购买了房屋,裴×2对此不予认可,且裴×1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裴×1就其与王梅芝之间的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裴×1要求裴×2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楼一O六号房屋中腾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裴×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乃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