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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诉曹某、曹福文、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曹福文,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杨某,男,蒙古族,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亚利(系原告杨某的父亲),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程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蒙古族,小学生。法定代理人曹福文(系被告曹某的父亲),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曹福文,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张福堂,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包祥义,该校副校长。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曹福文、科尔沁左翼后旗查日苏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查日苏中心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亚利、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查日苏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包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曹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40分许,原告在上体育课将要下课玩游戏时被同班学生曹某伸腿绊倒,致使原告右肘受伤,被送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原告母亲忙于秋收提前出院,原告的伤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上臂尺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10813.06元,出院后在查日苏卫生院换药支出150.00元,去通辽市复查支出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查日苏中心校给付医疗费5000.00元,出院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合计51645.06元被告曹某、曹福文未答辩。被告查日苏中心校辩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三年一班体育课,将要下课时进入自由活动时间,在体育老师周海明的监护下,杨某、曹某等几名同学玩游戏,曹某伸腿绊了一下杨某,导致杨某肘部受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筹集资金5000.00元给付杨某父母,积极为其治病,还多次到曹某家协调此事,但未能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查日苏中心校三年一班上体育课将要下课时,进入自由活动时间,杨某、曹某等几名同学玩游戏,曹某伸腿绊了一下杨某,导致杨某肘部受伤,在场的体育老师周海明感觉杨某的伤无大碍,未立即送医,后被家长送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上臂尺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10813.06元,出院后在查日苏卫生院支出门诊150.00元。入院、出院支出交通费1200.00元,其他交通费424.50元。杨某受伤后学校支付医疗费5000.00元。诉讼中原告杨某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81.50元,餐费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两份、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1张及科左后旗查日苏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查日苏中心校没有异议,证实原告杨某的治疗经过、诊断内容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二、入院、出院交通费收据2张、火车票1张、汽车票13张。被告查日苏中心校没有异议,证实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予以采信。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住宿费票据1张、鉴定交通费票据13张、餐费票据1张。被告查日苏中心校没有异议,证实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住宿费、餐费,予以采信。四、被告查日苏中心校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杨某受伤经过》。证实原告杨某受伤经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体育课属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被告查日苏中心校在上课期间组织学生做游戏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能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杨某被他人绊倒受伤,在场的体育老师周海明感觉杨某的伤无大碍,未立即送医,原告杨某放学被家长发现后才送医就诊,导致原告延误治疗,被告查日苏中心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杨某损失的70%;被告曹某事发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已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应当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造成原告杨某受伤,故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损失的30%。被告曹福文作为被告曹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日苏中心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4522.74元【医疗费10963.06元,护理费808.00元(101.0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320.00元(40.00元/天×8天),交通费1906.00元,伤残赔偿金34384.00元(8596.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住宿费30.00元,餐费50.00元,合计56461.06元的70%,即39522.74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后应为34522.74元】;二、被告曹福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6938.32元【医疗费10963.06元,护理费808.00元(101.0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320.00元(40.00元/天×8天),交通费1906.00元,伤残赔偿金34384.00元(8596.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住宿费30.00元,餐费50.00元,合计56461.06元的30%,即16938.32元】。案件受理费416.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应为由208.00元,由被告承担查日苏中心校承担145.60元;由被告被告曹某、曹福文承担145.6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