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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廷诉被告郝转平、李洁琰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廷,郝转平,李洁琰,李新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侯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转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琰,女,汉族,系郝转平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新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廷诉被告郝转平、李洁琰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许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侯廷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侯廷后对起诉书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廷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孙宁,被告郝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李涛,被告李洁琰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第三人李新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廷变更诉状称,2007年3月7日,郝转平为了参股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股份办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郝转平参股后占70%的股份,李新停占30%,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大地煤业公司所欠债务壹仟陆百万圆,有甲方(郝转平)负责分批予以偿还。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煤业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同一天,郝转平向李新停出具承诺书,承诺每年支付200万元红利。在整合组建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前后,其共借支给李新停现金3600余万元,为解决该债权债务问题,其、李新停和二被告协商一致,除二被告支付其现金200万元,冲抵债务300万元之外,二被告再偿还其现金3100万元,2007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其出具2800万元的借条,另300万元由于第二被告不同意未写在借条内。自2007年股份办矿协议书签订后,郝转平共向其支付、冲抵债务和代其偿还债务共计人民币18972171.2元,尚欠其17027828.8元(共计应当向其支付360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7027828.8元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7027828.8元及利息6398747.3元(按一年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从2007年3月15日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共计234265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转平答辩称,从程序上讲,本案存在程序瑕疵,本案属于发回重审的案件,这一次发回重审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参与人发生了本质变化,与原审明显不一致,应当认定为是一个新的诉讼,鉴于原告将诉讼参与人及诉讼标的进行了变更,那么就失去了发回重审的依据,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讲,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基于煤矿转让而产生的款项,已经基于被告夫妇二人清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因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洁琰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和所持的事实和理由逻辑混乱,2010年诉状诉请的是借款2800万元,2012年又变更诉请,2013年再次变更诉状为支付欠款1700万元,这就体现了本案原告诉请的朝三暮四,因为一个诉求是建立在定格的客观事实之上的,变更诉求需要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变更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逻辑的混乱是建立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上,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本案中李新停、李云召均不是本案财产所有人和投资人,真正的财产所有人是本案的原告。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新停答辩称,大地煤业是05年三个矿整合后组成的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整合行为,有合法的手续。该矿中其是实际投资人之一,该矿签协议和经营都有参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煤炭资源整合协议,证明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是由陈南二矿、陈岗煤矿、永发煤矿资源整合拟设立的公司,企业投资人是李新停、李云召;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05年7月29日已经预先核准,企业投资人是李新停、李云召;3、2007年3月7日,郝转平与李新停签订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股份办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办矿协议是李新停与郝转平签订的,与侯廷无关。该组证据证明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李新停、李云召,大地煤业的转让与侯廷无关。第二组证据:1、2007年3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郝转平同意将欠李新停的款债务转移直接还给侯廷,因为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现金抵消300万元债务,将剩余3100万元中的2800万元打成欠条,300万元口头承诺;2、借款协议证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的部分应支付5%的滞纳金;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认可对侯廷欠款事实的存在,但该欠款是债务转移的结果,而非被告所说煤矿转让款。第三组证据1、杨俊峰收据2、王清元收据证明二被告还的债务不是还侯廷的债务。被告郝转平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不能证明大地煤业已经合法成立,其仅能够证明各方对煤炭资源整合的意向。2、企业实际投资人是侯廷,李云召及李新停均没有实际出资。对于核准通知书,其只能证明大地煤业公司名称进行了核准,不能证明大地煤业公司已经合法成立。根据公司管理条例,名称核准后有效期间为6个月,大地煤业在6个月期限内没有成立公司,其不能证明李新停和李云召为投资人。对于股份办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李新停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制定。综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大地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是李新停和李云召。对于第二组证据,对于借条,这个借条并不是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记载,而是基于07年3月7日的股份办矿协议产生的凭证。这个借条记载的280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发生出借。对于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也是基于07年3月7日原被告股份办矿协议形成的,同样没有一个真实的出借款项的事实,所以这一个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实际借款事实的证据。关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是本案郝转平代替侯廷分别偿还杨俊峰、王清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李洁琰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煤炭资源整合协议,这个协议是原告拥有的三个矿进行的自我整合,但在对这三个矿整合时、原告还没有全部获得所有权,在此基础上的整合因为没有得到政府的确认而失败。这个整合协议既没有法律意义,同时对本案也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对于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条例和这个通知书说的都很详细,登记有登记时效,在此期间不能进行经营活动。预先核准通知书只能证明本案原告为企业起了一个名字,而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因没有在6个月之内被核准,也没有进行大地煤业设立的任何实质性工作,所以这个企业名称已经作废,这也不能证明李新停和李云召是大地公司的投资人,因为大地公司就不存在。但这个证据反证了李新停、李云召不是大地公司的股东,大地公司根本不存在,所以其股东身份也不存在。对于股份办矿协议书,这份证据是原告剽窃所得,这份证据是我们之前出示的证据,现在他们拿来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对这份股份办矿协议书的来龙去脉之前一次开庭已经叙述过,详见我们随后提交的答辩状。从办矿协议的由来,我们可以看出,李新停与本案是没有事实联系的,本案第三人李新停和李云召只是本案原告的替身而已。对于第二组证据,对于及借条,这个借条的形式是客观的,但其文字显现的内容和他所要证明的目的是相反的,原告利用这个借条不能达到其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对诉状的多次修改也能证明这个事实。对于借款协议,从原告诉状中看,这个借款协议是一个虚拟的借款协议,它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原告经煤矿出卖给本案被告,逃避煤矿转让中的交易税等税收。所以说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其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杨俊峰和王青元向法庭出庭作证也证明是本案被告替原告支付的煤矿转让款。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的变更的民事诉状及理由是没有联系的。第三人李新停质证称,我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在质证时提到大地煤业的实际控制人是侯廷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同意,大地煤业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就是本案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煤矿资源整合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予以采信。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由于该证据名称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同时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验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企业实际投资人是李新停、李云召。3、股份办矿协议。被告也作为证据出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1、借条、2、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即杨俊峰200万元、王清元15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理由是:1、对于原告提供的杨俊峰200万元的收据,根据被告提供的杨俊峰的证言,以及本院在调查杨俊峰时,杨俊峰认可该款系被告郝转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且系其与侯廷、郝转平协商,侯廷让郝转平给我转款的,因此,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侯廷的主张,仅证明该款项系被告郝转平替侯廷偿还杨俊峰200万元。2、对于原告提供的王清元150万元的收据,本院在调查张红伟时,其证明“我与王清元承包侯廷的煤矿,交给侯廷押金150万元,在侯廷公司交给他的,后来侯廷将矿卖给郝转平啦,经侯廷与我们共同协商,我们给侯廷的这150万元押金由郝转平负责退给我们,后来郝转平把这150万元在农行信用社打到我的卡上啦。”因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采信。但仅证明郝转平替侯廷偿还杨俊峰200万元,替侯廷偿还王清元押金15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王锋伟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其“原为原文殊乡永发煤矿矿长,2005年8月该煤矿资源整合给大地煤业集团侯廷矿,侯廷将该煤矿转让给郝转平后,所欠王锋伟剩余煤27000吨,吨价260元,折款702万元转由郝转平支付,此煤款郝转平已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大地煤业的投资人是李云召、李新停。2、侯廷不是大地煤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3、侯廷不欠王锋伟702万元。4、王峰伟的证言与书证相矛盾。5、郝还李新停的钱与侯廷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理由是:1、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地煤业的投资人是李云召、李新停。其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没有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且也没有提供其注册资金依法经过相关部门核准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新停为整合后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同时也不能证明李云召为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股东。2、根据相关证据,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是由禹州市文殊镇陈南二矿、禹州市文殊镇陈岗煤矿、禹州市文殊镇彭台村永发煤矿整合而成,在整合过程中一切相关事项的洽谈均是由各被整合矿矿长和矿所在地各村支部书记与原告侯廷洽谈,李新停、李云召没有参与实际洽谈,仅是在侯廷与相关矿洽谈结果上签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新停、李云召为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而,本院不能认定李新停、李云召为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此外,本院在调查王锋伟时,王锋伟(原禹州市文殊镇彭台村永发煤矿矿长)也证明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所欠其702万元款项的偿还事宜也是由其与侯廷、郝转平三人共同协商,侯廷所欠王锋伟债务702万元由郝转平替其偿还,且该702万元债务郝转平也依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王锋伟完毕。综上,足以认定原告侯廷为整合后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掌控人。郝转平偿还给王峰伟的702万元应折抵郝转平所欠侯廷债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海大安、王华敏证言,侯廷借条及收据。证明郝转平替侯廷还海大安、王华敏借款833.7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侯廷个人借款500万,陈南二矿借款200万元,侯廷是担保人。截止2007年3月本息共计780万元。郝转平多支付的53.7万元是郝转平迟延还款产生的利息。2、郝转平的780万元还款抵消欠侯廷的借款。被告对原告以上意见认为,按实际侯廷应支付的利息应从180多万中扣除,延期四个月的利息是多少我方支付。此后,本院在询问郝转平时,郝转平同意按780万元抵消所欠侯廷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郝转平替侯廷还海大安、王华敏借款本息833.7万元,因被告郝转平愿意按780万元抵消所欠侯廷的欠款,以此,应以780万元抵消郝转平所欠侯廷债务。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即、1、陈岗煤矿转让协议;2、资源整合经济补偿协议;3、协议;4、情况说明。并提供证人田殿莹(原陈西村党支部书记)、王战军(原陈南村党支部书记)、连运庆(原陈东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且三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三陈煤矿以750万元整合给侯廷,后因侯廷经营困难减少为580万,经侯廷手还给其190万其中包括郝转平替侯廷垫付的21万。随后侯廷又将煤矿转给郝转平,经协商由郝转平替侯廷还下余的390万元,郝转平于2008年已全部还完。同时证明在转让协议签订时,我们三陈煤矿的人和侯廷都在场,因为侯廷是总负责人所以和侯廷说事,只是李云召签的字,并证明郝转平不欠三陈煤矿钱。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依《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禹工商)名称预核S字﹤2005﹥第0468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大地煤业公司的投资人是李新停、李云召。是李新停、李云召整合了禹州市文殊镇陈岗煤矿。2.没有大地煤业集团侯廷矿,侯廷也不是大地煤业公司的实际所有人。3.整合禹州市文殊镇陈岗煤矿有《资源整合经济补偿》,协议双方是大地煤业公司和禹州市文殊镇陈南、陈西、陈东村委会(禹州市文殊镇陈岗煤矿),侯廷不是当事人。侯廷不欠陈南、陈西、陈东村委会煤矿转让价款390万元。4.陈南、陈西、陈东村委会是李新停、李云召(大地煤业公司)的债权人,郝转平是代李新停、李云召(大地煤业公司)还款390万元,与侯廷无关。5.协议、情况说明和田殿莹的证言与书面协议及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田殿莹(原陈西村党支部书记)、王战军(原陈南村党支部书记)、连运庆(原陈东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经证人到庭质证,同时结合证人王锋伟(原禹州市文殊镇彭台村永发煤矿矿长)的证明,足以认定侯廷为整合后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李新停认可其没有实际出资能力,同时也没有其他合法证据显示李云召为实际出资人,况且在本院询问侯廷时,侯廷也认可其实际没有出资。故此,郝转平偿还陈南三矿411万元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李会远收条两份。证明郝转平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5月28日两次共计还侯廷欠款22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侯廷不欠李会远的款,侯廷也没有委托李会远讨要债务。2.李会远是侯廷的妻弟,也是李新停的弟弟。李会远收到的是原大地煤业的欠款220万元,与侯廷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针对李会远个人,没有旁证材料佐证,原告又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五组证据:凭条两份即、1.2008年5月4日农行禹州市支行城管营业所郝转平取款凭条(序号:241g0144)。2.同时同地沈坤芳存款凭条(序号:241g0145)。用以证明郝转平于2008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侯廷欠款5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沈坤芳是大山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停)的会计。2.侯廷不欠沈坤芳的款,侯廷也没有委托沈坤芳讨要债务。3.沈坤芳收到郝转平还款50万元,与侯廷无关。4.付款时侯廷在场,若支付侯廷可直接支付,无需转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针对沈坤芳个人汇款,没有旁证材料佐证是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汇款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对此又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六组证据:凭条两份即1.2008年5月4日农行禹州市支行城管营业所郝转平取款凭条(序号:243v0160)。2.同时同地刘宗才存款凭条(序号:243v0161)。证明:郝转平于2008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侯廷欠款2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刘宗才是大山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停)的工队代表人,大山煤业公司与刘宗才存在合同债务关系。侯廷不欠刘宗才的款,侯廷也没有委托刘宗才讨要债务。刘宗才收到郝转平还款20万元,与侯廷无关。付款时侯廷在场,若支付侯廷可直接支付,无需转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针对刘宗才个人汇款,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侯廷与刘宗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汇款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对此又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七组证据:凭条4份,即、1.2008年5月4日农行禹州市支行城管营业所郝转平取款凭条(序号:241g0158);2.同时同地李振山存款凭条(序号:241g0159)、张鸽存款凭条(序号:241g0160)、王全有存款凭条(序号:241g0163)。证明:郝转平于2008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侯廷欠款179万元,其中支付李振山150万元、张鸽23万元、王全有6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李振山是大山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停)的工队代表人,大山煤业公司与李振山存在合同债务关系。2.侯廷不欠李振山的款,侯廷也没有委托李振山讨要债务。3.李振山收到郝转平还款150万元,与侯廷无关。4.付款时侯廷在场,若支付侯廷可直接支付,无需转手。5.张鸽的23万元、王全有6万元是侯廷欠的款,郝转平支付后应当从借款中抵消。本院认为,1.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李振山收到郝转平还款150万元,客观、真实。结合其他旁证材料,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理由是:原告侯廷认可李振山是大山煤业公司的工队代表人,大山煤业公司与李振山存在合同债务关系,其辩称“李振山收到郝转平还款150万元,与其无关,付款时侯廷在场,若支付侯廷可直接支付,无需转手”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郝转平给付张鸽的23万元、王全有6万元时侯廷也在场,那么其为何不直接给付张鸽、王全有,只能说明原告侯廷当时已无能力支付,才要求郝转平代其支付其所欠他人款项。此外,本院在调查李振山时,李振山证明“我与密县的梁全有合伙承包侯廷的矿,就是大山煤业,包的是变压器以下的生产,我们投入了一千多万元,后来大山煤业与我们协议终止承包合同,在2008年4月19日,双方签的有解除协议,大山煤业欠我们一千万元,但没有给俺,给俺打了一个一千万元的欠条,到2008年5月4日以后分批给我们啦,郝转平给俺转啦150万元,当时侯廷、李新停、周建修(大山煤业会计)都在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郝转平支付李振山150万元的事实以及侯廷与大山煤业的关系,从而也进一步证明侯廷为整合后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掌控人。2.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郝转平给付张鸽的23万元、王全有6万元侯廷认可是侯廷欠的款,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第八组证据:即、2008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城关营业所取款凭条一份。证明郝转平于2008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城关营业所转账归还侯廷欠款6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侯廷不欠李振山的款,侯廷也没有委托李振山讨要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九组证据:2007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四份,证明郝转平妻子李洁琰在2007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98.589295万元,通过侯廷妻子李淑彩归还侯廷欠款298.58929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李洁琰在2007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98.589295万元,仅证明偿付借款298.21712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在询问被告郝转平时,被告认可按原告认可的298.21712万元抵偿被告所欠侯廷的债务。被告提供第十组证据:2008年2月2日,2008年8月31日郝转平通过建行两次给侯廷共转款合计20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十一组证据:1、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股份办矿协议书。2、承诺书。1、证明2007年3月7日郝转平与李新停就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文殊镇葛沟村就整合入股办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有关事项。2、李新停于2008年7月19日放弃大地煤业有限公司30%的股份,郝转平享有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1600万元有郝转平分期分批偿还。3、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承诺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第十二组证据:证人杨俊峰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11月份,经侯廷与郝转平和我协商一致,由让郝转平替侯廷还我欠款200万元,是由银行转账给我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杨俊峰与黄庄一矿有债权关系。2、侯廷不欠杨俊峰款。3、杨俊峰收到郝转平还款200万元与侯廷无关,是替黄庄一矿还款,不是替侯廷还款。4、杨俊峰收到200万元款后给李新停打有20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第十三组证据:包桂营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4月2日,我又去找侯廷要钱,见郝转平也在。侯廷说:“我把矿卖给郝转平啦,这笔钱让郝转平替我给你。”经算账本息合计91.5万元,随后,郝转平把这91.5万元全部还给我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侯廷没有煤矿,也没有侯廷矿。2、欠包桂营的是预付煤款,是煤矿债务,不是个人债务。3、侯廷没有收到包桂营的预付煤款,与包桂营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郝转平还包桂营91.5万元与侯廷无关。本院认为:包桂营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第十四组证据:刘三伟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7月份,经侯廷与郝转平我们商定,郝转平替侯廷还款90万元整,郝转平于2008年8月份把此款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十五组证据:王清元证言一份。证明郝转平替侯廷还王清元合同押金15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协议书、押金收据属实,收款单位是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退还150万元押金应该是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2、证言不属实,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不是侯廷的,侯廷不是退还150万元押金款的义务人。3、郝转平代表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退还王清元150万元押金与侯廷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张红伟、周长江的证明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侯廷收到王清元押金150万元,侯廷将煤矿转让给郝转平后,郝转平替侯廷偿还王清元150万元押金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采信。第三人李新停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第三人李新停无证据出示。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春节前夕,被告郝转平、李洁琰找到原告侯廷协商将郝转平所有的禹州市文殊葛沟煤矿与侯廷所有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两煤矿整合和转让事宜。后经双方协商,侯廷将其所有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以转让给被告郝转平。郝转平在给付200万元现金和冲抵300万元债务后,在2007年3月15日对下欠的3100万元给侯廷出具2800万元的借条(注:另外300万元应郝转平要求未写入借条中,原告侯廷和被告郝转平对该事实均认可)。2007年7月,经侯廷与王锋伟、郝转平共同协商,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因整合禹州市文殊镇彭台村永发煤矿(王锋伟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所欠王锋伟27000吨煤,单价260元/每吨,合计折款702万元由郝转平直接支付王峰伟。此后,郝转平已全额给付完毕。同年7月,经侯廷与海大安、王华敏、郝转平共同协商,将侯廷所欠海大安、王华敏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转移给郝转平。后郝转平实际支付海大安、王华敏本息合计833.7万元,侯廷对该笔债务认可780万元,被告郝转平也同意按780万元抵偿债务,因此,按780万元抵偿郝转平所欠侯廷债务。2006年9月29日,由于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文殊镇陈岗煤矿转让补偿事宜,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所欠禹州市文殊镇陈岗煤矿转让款580万元,已经侯廷手支付190万元(其中郝转平替侯廷支付21万元),经协商,对下欠的390万元,经侯廷与禹州市文殊镇陈岗煤矿(即三陈煤矿)各负责人共同协商,由郝转平负责支付,该下欠款项郝转平已与2008年全部支付完毕。2007年3月29日,李洁琰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付侯廷妻子李淑彩298.21712万元。2007年4月2日,经侯廷与包桂营、郝转平共同协商,由郝转平替侯廷偿还其所欠包桂营购煤款91.5万元,郝转平已实际履行完毕。2007年11月份,经侯廷与杨俊峰、郝转平共同协商,由郝转平替侯廷偿还其所欠杨俊峰款200万元,郝转平已实际履行完毕。2008年5月4日,郝转平替侯廷偿还其所欠李振山款150万元、替侯廷偿还其所欠张鸽款23万元、替侯廷偿还其所欠王全有6万元。2008年2月2日,郝转平通过建行转账支付侯廷100万元。2008年7月经侯廷与郝转平、张红伟等协商,郝转平转账给付张红伟现金合计150元,用于替侯廷偿还张红伟、王清元和周长江承包侯廷煤矿时交给侯廷的150万元押金。2008年8月,郝转平替侯廷偿还其所欠刘三伟欠款90万元。2008年8月31日,郝转平通过建行转账支付侯廷100万元。2008年7月19日,经侯廷、李新停与郝转平共同协商,李新停给郝转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叫李新停,因我无能力对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投资,我决定放弃我在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权益。”2010年4月8日,原告侯廷以被告郝转平、李洁琰对所欠2800万元未予偿还为由,引起本案诉讼。原一审庭审中,原告侯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024107.05元。另经本院调查,李云召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新停、李云召是否是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原告侯廷对被告郝转平、李洁琰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拟成立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是基于禹州市文殊镇陈南二矿和禹州市文殊镇陈岗煤矿(即三陈煤矿)、禹州市文殊镇彭台村永发煤矿整合后拟成立的新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登记)。该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名义上法定代表人是李云召,股东是李新停、李云召。但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李新停、李云召即为出资人,第一、拟成立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同时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验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李新停、李云召是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第二、原告侯廷认可李云召没有实际出资,第三人李新停亦称李云召没有出资。第三、李新停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出资的证据,在“承诺书”中也认可其无能力出资。第四、该公司在拟成立前从洽谈整合及转让到对外所欠债务的偿还数额的确定以及如何支付,均是由原告侯廷一人与相关人员洽谈确定,李新停、李云召没有实际参与。综上,证明李新停、李云召不是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应认定侯廷为整合后拟成立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是由于煤矿转让所产生的纠纷,因煤矿转让款未足额支付,被告出具借条,从而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煤矿转让的主体是拟成立的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郝转平在2007年3月15日以后按原告侯廷的要求所给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偿还其所欠侯廷的2800万欠款。根据本案认定的郝转平支付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郝转平、李洁琰所欠侯廷2800万元欠款已足额清结。同时,根据李新停在2008年7月19日给被告郝转平出具的“承诺书”,也进一步证明被告郝转平、李洁琰所欠侯廷2800万元欠款已足额清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侯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债权凭证所载明债权(即280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郝转平、李洁琰的足额偿还而灭失,原告侯廷不再享有280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债权。故此,对原告侯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原告侯廷承担151800元,下余30000元,返还原告侯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