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芳兰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兰,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7号原告许芳兰。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委托代理人赵迪迪。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雄。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唐顶春。原告许芳兰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答辩状。次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芳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安、赵迪迪,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唐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2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告知原告“本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您的申请,要求获取:市政府沪府土(2007)455号文批准的征地方案。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徐汇区规土局咨询,联系电话:XXXX****;办公地址:南丹东路XXX号;邮编:200030。”原告许芳兰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有关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公开属于其职权范围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原告2014年11月2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告知书及所附信封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3、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2告知书及所附信封和回执;4、沪府土(2007)455号《关于批准徐汇区人民政府2007年第九批次征收土地的通知》,该文明确表述徐汇区房地局编制征用土地方案。被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告知书,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次日,被告将该告知书寄送原告。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同月5日将告知书寄送原告,同月8日原告收到告知书。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质辩认为:1、被告称2014年12月12日寄出了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书,但原告至2015年3月5日尚未收到;经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的依据没有,延长答复期限不符合规定。2、被告已经获取了原告申请的征地方案,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原告公开。被告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是错误的。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被告作出的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上已经表明了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答复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请予谅解。”同月12日,被告邮寄给原告。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次日寄送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了答复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将告知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可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书后,于次日投邮寄送,被告已经尽到了向原告寄送的责任,原告对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送达的异议,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质疑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由制作机关公开与由获取机关公开,两者不是或者关系。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条件,限于该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情形。因此,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的行政机关公开,这既便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操作,又能确保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形,更是符合维护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秩序要求。本案中,沪府土(2007)455号文中已经明确,被告收悉“徐汇区房地局为该批次征收编制的《征用土地方案》”,被告据此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的行政机关--现为徐汇区规土局咨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原告对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行使。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予以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芳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芳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璩富荣代理审判员 朱宇明审 判 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