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丽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娜,)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邬舒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娜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娜及其辩护人邬舒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7日,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丽娜欲购买两粒毒品麻古。后双方来到本市东湖区城管大队附近,邓某以100元的价格自被告人刘丽娜处购得毒品麻古两粒(净重量0.19克)。公安人员此时巡逻至上述地点发现二人形迹可疑,故将被告人刘丽娜及购毒人员邓某带回调查,并从被告人刘丽娜处查获毒品麻古5.48克、毒品冰毒10.46克。被告人刘丽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丽娜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6.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丽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0.19克毒没异议,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找到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邬舒羽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娜贩卖毒品0.19克没异议,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丽娜身上查获的毒品15.94克没有出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15.94克毒品认定为被告人刘丽娜贩卖毒品的数量,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刘丽娜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丽娜欲购买两粒毒品麻古,两人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两人来到约定地点本市东湖区城管大队附近,邓某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丽娜处购得毒品麻古两粒(净重量计0.19克)。此时公安人员巡逻至上述地点发现两人形迹可疑,遂将被告人刘丽娜及购毒人员邓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从被告人刘丽娜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麻古5.48克、毒品冰毒10.4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丽娜处扣押红色颗粒麻古共计5.67克,白色结晶体冰毒10.46克,赃款人民币100元。2、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2月7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丽娜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的情况及被告人刘丽娜贩卖给邓某的两粒“麻古”的情况。3、毒品称重录像证实:查获的毒品称重过程及毒品重量。4、鉴定意见: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丽娜处查获的红色圆形片状物、白色结晶体以及在购毒者邓某处查获的红色圆形片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尿样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刘丽娜的苯丙胺类尿检呈阴性。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其与被告人刘丽娜通过电话商定向刘丽娜购买两粒毒品,并约定在刘丽娜母亲开麻将馆附近见面,过了十几分钟,他到了约定地点,刘丽娜也来了,他们碰面后刘丽娜拿了两粒麻古给他,他拿了100元人民币给刘丽娜,他们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抓获,并带到了派出所。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购毒人员邓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二日。7、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丽娜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7日,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市东湖区梧桐巷东湖区城管大队附近时发现一对男女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上前盘查后将被告人刘丽娜抓获,并从刘丽娜身上查获毒品。9、被告人刘丽娜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邓某打电话要向其购买两粒麻古,后其在东湖区城管大队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两粒“麻古”给邓某,他们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抓获并带到派出所,民警并从其身上扣押了毒品麻古和冰毒。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丽娜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南昌市生殖医院、南昌市医科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丽娜于2014年11月24日到该二医院要求助孕治疗。证明目的是证实被告人刘丽娜系吸毒人员,因欲怀孕停止吸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6.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丽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丽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丽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丽娜系吸毒人员,其身上缴获的15.9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刘丽娜贩卖毒品犯罪数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娜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其他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丽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丽娜系吸毒人员无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供的医院方面的相关证明只能证实被告人刘丽娜的身体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人刘丽娜系吸毒人员,且与被告人刘丽娜在被抓获时所做的检测结果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丽娜贩卖毒品15.94克是否未遂的问题,本院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中的买和卖行为相互关联,被告人刘丽娜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了上述毒品,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买毒行为,即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