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孙某、郭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孙某,郭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老京华眼镜店退休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2001年12月30日因绑架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森,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1995年4月28日因非法存放枪支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3月10日因抢劫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2月8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1996年4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7月2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2月2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2日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1996年3月22日因抢劫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林森、被告人孙某、郭某、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孙某、郭某、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孙某、郭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是帮王某甲买的甲基苯丙胺(系冰毒),并没有获利。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与被害人之间无矛盾,而且还是亲属关系,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也有直接责任,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因购买了曾是李某某的位于抚顺县上马镇洋湖村的矿场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便多次到该矿场堵路,阻止杨某某采矿。杨某某气愤之下于2014年5月找到朋友赵某,授意赵某找人收拾李某某。赵某同意后找到朋友孙某,让孙某找人把李某某弄走,若李某某反抗就打他。之后孙某找来朋友李某和郭某、王甲(另案处理)、洪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5月27日9时30分,被告人孙某、郭某、王甲、洪某某、李某乘坐郭某驾驶的丰田轿车来到上马镇洋湖村南沟西500米土路上,孙某、郭某持掰刀、王甲带甩棍、洪某某持铁棍、李某持车锁来到正在此处堵路的李某某身边,孙某上前让李某某离开,李某某不走,郭某上前踹李某某胸部一脚,孙某打李某某头面部一拳,五人持械一起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自家的轿车与王乙(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抚顺发电厂东墙外进入院内,用铁钳将放置在院内地面的3根每根约2米长,直径6厘米的电缆线外皮扒掉,将50公斤的铜电缆线盗走,销赃至抚顺市顺城区西葛布街薛某某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450.00元。被告人郭某获赃款45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0.00元。3、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抚顺市新抚区三道街其姐夫王某甲租住房屋的楼下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两次,每次约0.7克,计1.4克,价值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丢失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张某、钱某某、崔某、张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孙某、郭某、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在杨某某的授意下,找到被告人孙某并让孙某找的其他人,实施了对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虽然赵某本人没有到现场,但李某某被伤害的结果与赵某有直接关系,不能认定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辩护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有前科犯罪,且系重刑,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在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时每克抽出0.2克左右获利,且证人王某甲证实是从李某手中购买,并非让其代买。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郭某有前科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孙某、郭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对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玉春人民陪审员 : 高 红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