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荣坤盗窃罪,余荣坤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808号罪犯余荣坤,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漳平市人,捕前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漳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荣坤因盗窃罪、抢劫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0元(已交4600元)。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岩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8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91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漳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余荣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累计达标分13.4分。另查明,罪犯余荣坤原审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0元,上二次减刑缴纳罚金4600元。这次减刑缴纳罚金3240元,其他未缴有漳平市西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台账、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及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余荣坤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余荣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财产刑未完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余荣坤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