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在家吃晚饭时,喝了三瓶啤酒。饭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经安汉大道往纪信广场方向行驶。21时59分,被告人程某驾车行驶至电力公司附近时,与胥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程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供述、证人胥某的证言、扣押车辆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文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查询及驾驶证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