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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斌方与宁波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斌方,宁波市第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虞斌方。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伟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斌方与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斌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斌方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日因左膝外伤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行走受限,并感疼痛,后病情加重。2005年6月原告再次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治疗出院,原告病情仍未痊愈。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多年来到处求医治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9.38元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答辩称:原告疼痛不适是由于原发性创伤所造成,与被告治疗行为无关,所以被告依法无需赔偿原告医疗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予以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原告因外伤致左膝部肿痛、畸形,由当地医院转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经体检及拍片,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03年6月8日在连硬麻醉下施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并填入人工骨植骨,术后拍片报告骨折端位置好,于2003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膝关节不能直伸,行走受限,并感疼痛,经门诊多次治疗无效。2005年6月7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功能紊乱,同年6月10日补充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破裂。遂于当日在连硬麻醉下行关节镜左膝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左小腿切除成型术…,并在左膝原外侧切口切开取内固定钢板螺钉,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出院。2005年12月1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医鉴(2005)08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现述之疼痛与其创伤和关节软骨等退行性改变由一定的关系,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宁波市第六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179.38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浙江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宁波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甬医鉴(2005)08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虞斌方因病到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处就医,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根据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书,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未明显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方求医,为此花费巨大造成其生活困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补偿原告医疗费10179.3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虞斌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虞斌方医疗费10179.38元。如果被告宁波市第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虞斌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