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开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卢黎明、张欢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卢黎明,张欢欢,卢银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建红。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黎明(曾用名卢利明)。被告张欢欢。被告卢银侠。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原告李建红诉被告卢黎明、张欢欢(身份证号码××、卢银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欢欢(身份证号码××的起诉,并追加张欢欢(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维贤、被告卢黎明、张欢欢、卢银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红诉称,2013年5月6日,其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其购买房屋,总价计820000元,先付300000元,余款520000元在2013年年底付清。现三被告仅支付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价款52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卢黎明辩称,其代张欢欢、卢银侠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结欠房款属实,希望暂缓支付。被告张欢欢辩称,其为卢黎明之妻,其与卢黎明要向李建红购房,因照顾孩子故委托卢黎明代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已支付300000元,愿意与被告卢黎明、卢银侠共同支付余款520000元。被告卢银侠辩称,其为卢黎明姐姐,其委托卢黎明购买向李建红购买了湖桥村集宿楼102、202室,其中102室由其居住,202室由被告卢黎明、张欢欢居住。其支付了150000元,卢黎明、张欢欢支付了150000元,余款520000元其愿与被告卢黎明、张欢欢共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卢黎明、张欢欢、卢银侠(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李建红在浦庄湖桥村有集宿楼2层,底层171平方米,二楼197平方米,现双方商定总价格为82万元,乙方先付30万元,余款52万元2013年底一次性付清,甲方在乙方全部付清房款后帮乙方在湖桥村部开具股权证书,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卢黎明、张欢欢、卢银侠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至今。被告已支付房款3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卢黎明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1份2,载明其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还款15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1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15万元,余款部分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卢黎明、张欢欢、卢银侠表示其购房时知晓房屋并无房产证,被告张欢欢、卢银侠称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其签名为其委托卢黎明代签,愿意与卢黎明共同支付余款5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又,本院对本案所涉房屋权属情况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书记陆云龙接受本院调查称,本案所涉及房产系其村集体资产,该村根据房屋的建造成本和回报率核算股金,愿意按照相应股金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入股的人即可获得相应房产的使用权。李建红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了852373元股金,获得了其村集宿楼北幢102、202室的房屋使用权,李建红可以居住、出租,也可以将使用权转让他人。受让人可以和李建红一同至集体经济组织办理手续。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原告虽仅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付清房款后原告协助被告在湖桥村部开具股权证书,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原告转让房产使用权后双方可同至集体经济组织办理手续,被告也表示知晓本案所涉房产无产权证,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时即知晓房屋的权属情况。现被告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村民委员会对房屋的权属情况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遵其自愿,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52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底付清余款,还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黎明、张欢欢、卢银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红人民币5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0元,由被告卢黎明、张欢欢、卢银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审 判 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