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姜凤伍与人大洼县新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凤伍,大洼县新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凤伍,男,满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洼县新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赵强,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姜凤伍与被申请人大洼县新兴镇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凤伍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但本案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建设部(2001)第88号令的规定,交付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误差应当在±3%范围内,如超出该范围,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而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房屋超出近9平方米,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规划和设计结构和面积,将超出的面积强卖给再审申请人,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姜凤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均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交付房屋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的情况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只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面积按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按市场价格结算”,另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是据实结算差价。可见,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并非确定有所预期,并约定了处理方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从而排除了其中无约定情形下处理原则的适用。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退房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姜凤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凤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