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范立国与孙伟、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国,孙伟,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范立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居民。被告徐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立国诉被告孙伟、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立国诉称:孙伟、徐丽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索借款未果,故具状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对其中约定还款日期的30万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35万元借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徐丽辩称:孙伟与范立国之间的借贷情况,徐丽并不清楚,孙伟两三年前就开始网络赌博,其即使借款也是用于赌博,而非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另外,孙伟出走后,范立国将其租赁给孙伟的厂房转租给别人,而该厂房是由孙伟进行装修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也系孙伟所有,该部分财产价值应与孙伟所欠债务进行抵销。经审理查明:孙伟、徐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1日,孙伟分别立据向范立国借款15万元、10万元、31.2万元、10万元。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孙伟,2014年1月11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孙伟,2014年7月29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整,¥312000.00,借期十天,借款人:孙伟,2014年8月26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孙伟,2014年9月4日”。后孙伟、徐丽未能偿还借款,范立国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孙伟虽于2014年8月26日向范立国出具31.2万元借据,但范立国实际支付给孙伟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立国将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孙伟、徐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要求孙伟、徐丽以3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范立国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对孙伟、徐丽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泽园现代城16号1603室的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5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对孙伟、徐丽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欧堡利亚尊园16幢1701室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5万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借款借据、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范立国与孙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范立国请求判令孙伟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范立国另要求孙伟对其中2014年8月26日的30万元借款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余35万元借款,按上述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孙伟在2014年8月26日出具给范立国的借据中写明“借期十天”,故该笔借款应自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余未约定还款期限的35万元借款,孙伟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范立国所诉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孙伟与徐丽系夫妻关系,孙伟向范立国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徐丽辩称其不清楚孙伟与范立国之间的借贷情况,孙伟即使借款也是用于网络赌博,而非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徐丽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伟、徐丽共同偿还。被告徐丽还辩称,范立国将孙伟投入装修的厂房转租给别人,且占用了孙伟所有的设备,该部分财产价值应与孙伟所欠债务进行抵销。但徐丽对该辩称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辩称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徐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立国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26日3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余35万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190元,由被告孙伟、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海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