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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昌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昌坤,男,1955年6月7日出生。199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昌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昌坤及其辩护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肖昌坤租赁绥宁县龙林水泥厂的空坪为城步县“老杨”(具体情况不详)等人送来的来历不明的9辆车代为销售,从中获取利益。案发前肖昌坤已将一辆福田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低价销售给了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茶江村的陈某,获得赃款28800元。经绥宁县公安局查证,肖昌坤代为销售的9辆车中有6辆系被盗车辆,有3辆来历不明。该9辆车经鉴定,价值为378500元。案发后,绥宁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肖昌坤的涉案款7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肖昌坤的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银某某、莫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昌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肖昌坤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昌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肖昌坤代为销售的6辆车系盗窃犯罪所得,没有证据证明肖昌坤代为销售的另3辆车为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肖昌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为9辆证据不足,只能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为6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肖昌坤租赁了绥宁县龙林水泥厂的空坪,为城步县“老杨”等人送来的无来历凭证的9辆车予以保管和代为销售,从中牟取利益。经绥宁县公安局查证,该9辆车中有6辆系被盗车辆,3辆系来历不明车辆。具体情况为:发动机号为A35D1750656的红色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IFQ314D00005的深蓝色邵陵牌农用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D36MID40827的深蓝色福田牌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41000QB-2*00787496*的深绿色邵陵牌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YC290*CA040A00173*的深绿色小型农用车、发动机号为E36F6A00699的深绿色东风牌平板货车分别系吴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银某某、莫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6辆车的价值为230000元,这些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了失主;发动机号为YC4D130-33的蓝色福田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J49F570160*的浅蓝色东风牌平板拖车和无发动机号、车架号的黄色CAT307D型挖掘机系来历不明的车辆。2014年9月份肖昌坤将来历不明的发动机号为YC4D130-33的蓝色福田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以38800元的低价销售给关峡苗族乡茶江村的陈某,至案发时止陈某已支付给肖昌坤28800元。现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该笔赃款。另查明,被告人肖昌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昌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银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车辆照片、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1999)隆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昌坤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昌坤收他人送来的无合法手续、来历不明的机动车予以保管和代为销售,应当明知这些车辆可能系他人的犯罪所得,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其中有6辆车确系失主吴某某、钱某某、张既清、白某某、银某某、莫某某的被盗车辆。肖昌坤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肖昌坤的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肖昌坤的行为系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肖昌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为9辆,经审查,其中有3辆机动车虽来历不明,但尚无证据证明系犯罪所得,故该3辆车不能计入肖昌坤的犯罪数量中。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昌坤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昌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