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侯增录诉被告张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增录,张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808号原告侯增录,男,193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楠,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代表人张雄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增录诉被告张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智博,被告张楠,被告太平财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9时,被告张楠驾驶陕A52B**号轿车沿西华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门十字向南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心脏病和糖尿病等。2013年10月28日,西安市交警支队莲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楠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张楠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183元、护理费15525元、残疾器具费930.34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张楠承担19156.4元、红会医院复查费2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3080元,外购药物2564.3元、门诊复查费34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908.6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楠承担。被告张楠辩称,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其已经垫付医疗费30800元。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是终身植入体内,不存在二次手术。原告后四次住院费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医疗费,其余部分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对其本身原发疾病参与度的10%-20%比例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分公司辩称,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被告张楠驾驶陕A52B**号轿车沿西华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门十字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原告侯增录步行沿十字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张楠驾车观察不周,将原告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3B】第0923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高血压3级、管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2型糖尿病、老年性抑郁症,原告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889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楠分三次给付原告儿子侯斌308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动脉粥样硬化、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抑郁症,产生住院费6331.99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254.28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抑郁症、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前列腺增生,产生住院费5919.52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274.85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眩晕综合征,其他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颈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左髂动脉重度狭窄伴溃疡、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产生住院费34984.94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2738.95元;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为外周动脉粥样硬化症,产生住院费58545.55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1981.32元;四次住院原告个人支付住院费5249.40元。第一次住院,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及出院后复诊,产生门诊费用2279.7元。之后,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诊,产生复查费1750.10元。原告外购药品产生费用12579.12元。原告共计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原告提供费用820元轮椅发票、110.34元鱼跃柺杖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930.34元。原告提供5张加油发票,主张交通费1400元。原告提供西安秦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其女儿侯可可每月工资3450元,其出事期间由女儿侯可可护理,4个月(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产生护理费1552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不能准确评估,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其原发疾病症状诱发加重因素,参与度为10%-2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183元;对后四次住院费用及复查费、外购药品同意按20%主张医疗费。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80元。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A52B**车主张楠在被告太平财险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对方伤者,其损害赔偿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分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就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产生门诊及复诊费共计2279.7元;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用为450元。原告后四次住院共计3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用为990元;个人支付住院费用5249.40元;原告复诊1750.1元,外购药品费用12579.12元,合计20568.62元,参照20%的参与度等级计算为4113.72元。以上费用6843.42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险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第一次住院)住院费28891.50元,被告张楠已经支付,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剩余3156.5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83元、残疾辅助器具93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侯可可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侯可可月工资3450元,未超出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的标准,其按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费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413.3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比照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308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楠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增录6843.4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楠3156.5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增录28413.34元;四、驳回原告侯增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侯增录承担897元,被告张楠承担7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张楠承担(其中3080元原告垫付,被告张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