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林孙达、陈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林孙达,陈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树强、黎少艳,、实习律师。被告:林孙达,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被告:陈春华,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林孙达、陈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树强、黎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孙达、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林孙达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按该申请表约定,被告林孙达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0.95%,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林孙达贷款25万元,并将25万元贷款汇入了被告林孙达的账号上。被告林孙达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还款。到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林孙达已拖欠本金20441.82元、利息4000.87元、罚息173.09元、复利34.65元、未结罚息168.3元、未结复利34.65元。原告为此曾催促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不还款。鉴于被告林孙���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现决定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第7部分第五条第31款第(3)项约定,要求被告林孙达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承担相关费用。因本案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孙达承担本案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陈春华作为被告林孙达的配偶,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签名确认被告林孙达的贷款事实,而且该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被告陈春华应对被告林孙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孙达支付本金156053.19元、利息4000.87元、罚息173.09元、复利34.65元、未结罚息168.3元、未结复利34.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后按实际发生计收);2、被告林孙达承担律��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3、被告陈春华对被告林孙达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前述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为1499.96元。被告林孙达、陈春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林孙达以住房装修需要资金为由,通过递交编号为130517025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春华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林孙达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向被告林孙达发放25万元信用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0.9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林孙达签名盖指模确认。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林孙达的账号62×××13发放了25万元的贷款。被告林孙达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林孙达发出《逾期贷款催缴函》,告知被告林孙达已经逾期还款2期,逾期本金13563.35元,逾期利息2648.66元,逾期罚息152.28元,合计16364.29元,被告在该催缴函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林孙达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441.82元、利息4000.87元、罚息173.09元、复利34.65元、未结罚息168.3元、未结复利34.65元。原告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第31条第(3)款约定,“如上述违约情形的,本行(本案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本案被告林孙达)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规定,宣布余下的借款本金20441.82元、利息4000.87元、罚息173.09元、复利34.65元、未结罚息168.3元、未结复利34.65元提前到期。此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孙达与被告陈春华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为夫妻关系。又查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0.95%,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孙达、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孙达向原告递交的编号为130517025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以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25万元发放给被告林孙达使用,但被告林孙达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被告林孙达递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第30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第31条第(3)款约定,“如上述违约情形的,本行(本案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本案被告林孙达)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规定,被告林孙达未依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林孙达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本金156053.19元、利息4000.87元、罚息173.09元、复利34.65元、未结罚息168.3元、未结复利34.65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的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孙达承担的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1499.96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第31条第(3)款的约定,因被告林孙达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林孙达承担,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2000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1499.96元,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华对被告林孙达的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春华与被告林孙达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孙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春华对被告林孙达向原告借款的申请签名确认,故被告陈春华应对被告林孙达拖欠原告的借款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林孙达、陈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孙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6053.19元、逾期利息4000.87元、罚息173.09元、复利34.65元、未结罚息168.3元、未结复利34.65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未结罚息、未结复利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的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孙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因追收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12000元。三、被告陈春华应对被告林孙达的上述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9元,财产保全费1406元,合计人民51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承担208元,由被告林孙达负担4987元,被告陈春华对被告林孙达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祉静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