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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王春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王春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志刚(反诉被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春雷(反诉原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张志刚与被告王春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被告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宝泉调料商店专门送货的打工人员。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原告在乌丹镇红山路锅锅香饭店送货时因向被告索要尾款的调料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面部及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翁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在赤峰朝聚眼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334.54元,现虽已出院但伤情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案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及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34.54元、误工费1866.72元、护理费16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及今后治疗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在乌丹镇红山路锅锅香饭店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镇派出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翁公(丹)行罚决字(2014)第6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受伤后在翁旗中蒙医院主演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915.94元,诊断为头外伤,主要症状为气滞血瘀,现虽然出院但仍需继续接受治疗,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赔偿,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立即赔偿被告医疗费3915.94元、护理费1113.64元(101.2411天)、误工费1113.64元(101.24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及今后治疗费,合计6583.22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请依法予以判决。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我没有殴打被告,我不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丹)行罚决字(2014)第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质证人认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翁牛特旗医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转院证明书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六枚。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经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5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丹)行罚决字(2014)第6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公安机关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的处罚。原告质证无异议。2、翁旗中蒙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各一份、医药费收据三枚。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在中蒙医院治疗11天以及住院治疗医疗费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我没有打被告,与我无关。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在乌丹镇红山路锅锅香饭店内,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尾欠的调料款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面部及右眼打伤,经翁牛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原告也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在翁旗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轻度混浊(赤峰朝聚眼科),支付医疗费6223.04元,后又在赤峰朝聚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50元,合计医疗费为6322.54元。被告受伤后在翁牛特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外伤,主要症状为气滞血瘀,支付医疗费3915.94元。案发后,翁牛特旗公安机关分别作出翁公(丹)行罚决字(2014)第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翁公(丹)行罚决字(2014)第6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给予被告拘留三日和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均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从事的是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镇派出所作出的翁公(丹)行罚决字(2014)第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翁公(丹)行罚决字(2014)第6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同时亦能证明原告也殴打了被告,给对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各自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未殴打被告、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22.54元、误工费1619.84元(16天101.24元/天)、护理费1619.84元(16天10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16天40.00元/天)、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02.22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3915.94元、误工费1113.64元(11天101.24元/天)、护理费1113.64元(11天10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11天40.00元/天),合计人民币6583.22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冲减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反诉费25元,合计人民币6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海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