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基新型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周志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万基新型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周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盐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基新型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叶家工业集中区(原海丰镇叶家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吴凤祥,经理。被告:周志军,居民。原告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城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基新型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基公司”)、被告周志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公司、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城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万基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综合楼和厂房进行工程勘探、设计、监理,原告依约定完成了上述事务。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核算工程勘探、设计、监理费用,被告万基公司承认尚欠原告68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以及由被告周志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后两名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勘探、设计、监理费用68400元,被告周志军对被告万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基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周志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万基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中城公司(设计人)签订《GF-2000-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由被告万基公司将综合楼、厂房等工程设计委托原告中城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其中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壹拾伍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定金316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50000元,施工图交付前支付;第三次付费35000元,土建工程基础结束前支付;第四次付费: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本合同费用内含勘察费、监理费。”同日,原告中城公司(甲方)出具《委托监理协议》一份,将被告万基公司的综合楼、厂房等项目委托给东台中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监理,约定:“监理费用应在万基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和建设方统一结算后,按总金额的30%分配给乙方。”2010年,本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6月16日,被告万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为本公司设计的综合楼及厂房勘探、设计、监理费用计陆万捌仟肆佰元整(68400.00)。此据。借款单位:江苏万基新型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11.6.16。担保人:周志军,2011.6.16。”2011年1月23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1月17日经我局核准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东台中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东台中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上列事实,有原告中城公司提供的《GF-2000-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原件、《委托监理协议》、《借据》、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中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盖章复印件,被告万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盖章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东台中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盖章复印件、被告万基公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复印件、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章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万基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其欠原告勘探、设计、监理费用计68400元,该《借据》实质是承认双方因本案建设工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并与《GF-2000-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原件互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万基公司差欠原告中城公司工程款684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万基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68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城公司主张被告周志军对被告万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万基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万基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周志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据》未约定给付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认定被告周志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对被告周志军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志军对被告万基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城公司主张两名被告对所欠工程款计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684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城公司与东台中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监理费用分配,由原告与江苏润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万基公司、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基新型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志军对被告江苏万基新型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江苏万基新型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