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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志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定,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周志定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广场红绿灯处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测验,酒精含量达90gm/100m1,后民警带被告人周志定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2月2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志定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周志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O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志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周志定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广场红绿灯处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测验,酒精含量达90gm/100m1,后民警带被告人周志定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2月2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志定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周志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查获照片;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5、被告人周志定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志定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