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号原告: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侯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崔秀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国,男,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某,男,汉族,临猗县人。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