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继军与石长军、张保荣等���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军,石长军,张保荣,石长民,李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赵继军。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长军。被告张保荣。系被告石长军之妻。被告石长民。被告李武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继军与被告石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长军与被告张保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石长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武生、石长民系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石长军、张保荣共同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月息2.5分),并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付清款为止的利息,月息2.5分。被告石长民、李武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长军、张保荣辩称,欠款80000元是事实。但是约定利息过高,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对于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石长民、李武生辩称,其担保已过期限,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是否过高,被告石长民、李武生辩称,其担保已过期限,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继军现金捌万元(80000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到2012年12月17日归还。(月利息3分),借款人:石长军,担保人:李武生,石长民,2012年10月17日。以此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石长军、张保荣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被告李武生、石长民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长军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长军、张保荣离婚证明,载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石长军与被告张保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石长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武生、石长民对此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长军没有偿还。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李武生、石长民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石长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石长军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武生、石长民对此进行了担保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石长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李武生、石长民其已过担保期限���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武生、石长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合同期满六个月即2013年6月17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向被告李武生、石长民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李武生、石长民辩称理由正当,对原告本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保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保荣与被告石长军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军和张保荣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继军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石长军和张保荣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