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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佳与深圳市博森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佳,深圳市博森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31号原告曾佳,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深圳市博森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9号世界贸易广场裙楼502D。法定代表人涂君。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2日。二、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月工资标准:原告确认被告仅支付其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每月的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10000×6),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80000元中的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拖欠工资:根据上述认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42000元[(10000-3000)×6],原告诉请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在职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或者被告掌握加班事实之证据进行举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5日。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704号。十、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工资4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森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曾佳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博森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曾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确定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