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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兴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胡兴文(别名安生),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1988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兴文伙同娄某某(另案处理)在乌鲁木齐南至济南的K186次旅客列车15号车厢内,趁旅客王某某睡觉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所盗赃款后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胡兴文在山西省运城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乘车记录、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及被告人胡兴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兴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胡兴文多次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铁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