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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执委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保、佘炳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保五,佘炳顺,张天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长执委字第91-1号申请执行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对,任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保五。被执行人佘炳顺。被执行人张天河。保证(担保)人张涛,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丁栾镇东街65号。身份证号:410728198603296013.本院作出的(2008)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指定期间内上述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决定立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期间,张天河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12月6日交案件款贰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交贰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交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并由张涛提供担保,但至今被执行人张天河,保证(担保)人张涛并未履行上述承诺的还款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证(担保)人张涛在保证(担保)责任陆万柒仟伍佰元(¥67500.00元)接到本裁定书三日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