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庆英与陈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英,陈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孟庆英,女,65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亮,男,36岁,蒙古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小区101-106号。负责人任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英诉被告陈亮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英的委托代理人魏湘辉、被告陈亮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英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陈亮亮驾驶蒙GFE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顺小区北门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孟庆英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入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三踝骨折,支出医疗费34022.24元。被告陈亮亮所驾驶的蒙GFE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亮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370.48元,包括医疗费340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51天×40.00元/天)、护理费5163.24元(51天×101.24元/天)、残疾赔偿金43344.90元(25497.00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要求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陈亮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亮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天数应为50天,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项目、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孟庆英伤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三踝骨折,支出医疗费用34022.2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庆英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孟庆英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支出鉴定费800.00元。原告孟庆英的各项损失85517.77元,包括医疗费338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天×40.00元/天)、护理费5062.00元(50天×101.24元/天)、残疾赔偿金40795.20元(25497.00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出示住院病历二份、诊断书二份、医疗费收据四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级和支付的鉴定费用。上述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陈亮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14日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161.77元医疗票据形成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陈亮亮驾驶蒙GFE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孟庆英相撞,致原告孟庆英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亮亮负事故的���要责任、原告孟庆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亮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6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给付16年。关于被告陈亮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被告陈亮亮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应在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本���的诉讼费用,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应为50天,对原告的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于事故之日先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给付天数应为50天;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孟庆英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英各项损失59657.20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项下49657.20元(护理费5062.00元、残疾赔偿金407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孟庆英各项损失19395.43元[(医疗费238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75%],上述款项合计79052.6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孟庆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00元,由原告孟庆英负担215.00元,由被告陈亮亮负担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天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