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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东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东发,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硕士文化,教师,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东发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苏东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苏东发任福州职业技术学院辅导员。依照福州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缴费的规定,学生在每学年度注册期间要按收费标准将学费存入学校为学生统一办理的银行卡,由学校委托银行从账户统一划走,学生也可自行到学校财务处缴费。2013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苏东发趁学生还未缴纳学费的时机,利用其所管理的商贸系物流管理专业2012级、电子商务专业2012级的学生对其的信任,通知学生可以为其代缴学费,让学生将学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予他,前后共计25名学生将学费交予被告人苏东发。被告人苏东发将从学生处获得总计175900元人民币的学费,用于还债或再投资。至立案前,被告人苏东发只陆续为学生缴纳学费316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份,福州职业技术学校发现该情况,将被告人苏东发停职,同年10月份,被告人苏东发在泉州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东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许某甲、沈某甲、沈某乙、黄某甲、徐某甲、黄某乙、赵某某、许某丙、周某某、刘某某、黄某丙、郑某某、徐某乙、许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东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丁、李某某的转账明细;被告人苏东发的银行明细;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东发的抓、破获经过及户籍信息;临时羁押证明;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东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学生对其辅导员身份的信任,从其所管理的学生处骗得学费人民币14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苏东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东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苏东发分别退赔被害人邱清阳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许某甲经济损失5700元人民币,被害人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5700元,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5900元,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沈某甲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沈某乙经济损失6200元,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4100元,被害人董某某济损失6100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5800元,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200元,被害人许某丙经济损失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