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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清健、廖素芸、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清健,廖素芸,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1199612-6,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新,男,汉族,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胡清健,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廖素芸,女,汉族,住永定区。被告郑华良,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胡清源,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廖新忠,男,汉族,住永定区。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清健、廖素芸、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新、被告胡清健、廖素芸、胡清源、廖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清健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服装,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11.2750‰,按月交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已违反《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之第二款“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鉴于这一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清健、廖素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到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合同编号为:HT909043013001460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胡清健、廖素芸(属夫妻关系)提前归还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4日止利息6325.7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的受理费与诉讼费等相关费用。(3)被告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对被告借款人胡清健、廖素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胡清健、廖素芸、胡清源、廖新忠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对借款本金10万元也没有异议,没什么要辩论的。被告郑华良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二、五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债务承诺书各1份,证明1、五被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胡清健与被告廖素芸系夫妻关系;3、被告廖素芸承诺被告胡清健向原告的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的事实;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1、被告胡清健于2013年7月8日以从事服装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胡清健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并由被告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对被告胡清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胡清健发放贷款10万元整;四、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胡清健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胡清健、廖素芸、胡清源、廖新忠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胡清健、廖素芸、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郑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胡清健以从事服装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清源、廖新忠、郑华良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清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11.2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廖素芸系被告胡清健之妻,被告廖素芸于2013年7月8日承诺被告胡清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被告胡清健未归还原告借款,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胡清源、廖新忠、郑华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胡清健、廖素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清健、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胡清健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胡清健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胡清健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素芸系被告胡清健之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自愿为被告胡清健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清健、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9043013001460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清健、廖素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清健、廖素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5元,由被告胡清健、廖素芸负担,被告郑华良、胡清源、廖新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