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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丁兴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民初3487号起诉人丁兴云。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起诉人丁兴云以太仓棨淂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要求被告赔偿(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工资额20%)。经审查,起诉人称,2008年12月31日起诉人随被告迁到太仓浏家港的现住所上班,2014年12月13日因工受伤,但与原单位仍为劳动关系,被告应尽到补缴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保金、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法院应予以受理,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对你与被告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非本院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起诉人已享受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要坚持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丁兴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