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合肥日升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日升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829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日升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郑玉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许良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71527元、违约金15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7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保全费996元、执行费119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款8899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8899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899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