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俞某在其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永兴北路7弄10号单身公寓8312室内,由潘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毒工具“冰壶”,容留潘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同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俞某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潘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俞某在上述同一房间内,由潘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潘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0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陈某、潘某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俞某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陈某、娄某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新昌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昌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