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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兆刚与王明道、王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刚,王明道,王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231号原告:胡兆刚。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道。被告:王效。原告胡兆刚为与被告王明道、王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明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约2.4万元);二、判令被告王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刚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道、王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明道向原告胡兆刚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王明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王明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兆刚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到2014年12月17日止。若逾期,则每逾期一天,债务人除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另行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五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王明道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兆刚交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特此为凭”。被告王效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对上述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兆刚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明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王明道负担,被告王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