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闽BVG1**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三山村沿荔涵大道往林峰村方向行驶,途经荔涵大道中国石油路段时,撞上前方陈某某驾驶的闽B09**学小车,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因事故受伤昏迷、在现场被交警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25.8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