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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汉族,初中���化,个体,现住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4月2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4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蒙FR62**小型轿车,沿突泉镇至太平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乡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酒���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笔录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边云峰二〇���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