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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候某、李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李某甲、李某乙、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李某甲、李某乙、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候某、李某甲、李某乙、展某等人饮酒后窜至本市南湖区鸳湖路南湖国际KTV门口道路上,被告人李某乙调戏过路女子,遭到被害人冯某甲等人的劝阻,被告人候某、李某甲、李某乙、展某共同对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冯某甲头皮挫伤、被害人冯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周某三人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展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李某甲、李某乙、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冯某乙、冯某甲的陈述及冯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芦菊、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本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李某甲、李某乙、展某为逞强斗狠,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展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候某、李某甲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候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前罪被羁押的五个月十五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