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现住本市新城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文霞、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京N2N***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沿哲里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哲里木路与海东路交叉路口处逆行时,与驾驶蒙AY5***号小客车等候红灯的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6日,张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