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丘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各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781.7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丘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5201********1905),后于2008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7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98.21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08年3月,被告人丘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5187********5980),后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7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83.5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丘某某透支上述银行信用卡的事实。2、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丘某某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丘某某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丘某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