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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4855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个月。同时签订了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7日共偿还借款利息33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855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855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借款后,被告王某分六次向原告还款7万元,均为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不属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分十一次向原告还款152500元。2014年7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就借款本息548550元签订私人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1.5%。之后,被告分六次共还款70000元。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以房抵债。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原、被告通过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双方签订了借款548550元的《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之后,被告分六次共还款70000元。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855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对于548550元借款本金的结算并无争议,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485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剔除被告已付的利息7000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其已付70000元系本金之理由,因第一、民间借贷的惯例是先还利后还本。第二、被告每次所还利息均不足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王某某立即清偿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855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48550元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70000元应从中剔除)。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9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