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钜东诉王正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钜东,王正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钜东,男,1956年5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被告王正宇,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钜东诉被告王正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份“商品销售明细单”中的“王正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移送鉴定申请。2015年5月8日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钜东、被告王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钜东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向原告赊购铝合金材料,总价款为13744元。被告于2008年2月3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付给原告货款9040元,余欠货款47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704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正宇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每年都在还,被告于2013年也支付给过原告欠款,但原告没有提到。被告对支付给了原告多少和尚欠原告多少也不太清楚,具体金额要以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单据为准。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适格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经对账确定被告此前共欠原告货款7514元,该欠条中记有被告于2008年2月3日支付过欠款1000元、于2010年2月2日支付过欠款1000元;3.商品销售明细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赊购货物欠款2239元、付款1240元,2010年5月15日赊购货物欠款225元,2010年5月17日赊购货物欠款1989元、付款1600元,2010年5月21日赊购货物欠款559元、记有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2000元,2010年5月31日赊购货物欠款155元、记有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付款2000元,2010年12月5日赊购货物欠款1063元、付款200元。经质证,被告王正宇对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中的2010年5月17日赊购货物欠款1989元、付款1600元和2010年12月5日赊购货物欠款1063元、付款200元的两份单据中的“王正宇”的签名提出疑义,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述存在疑义的两份单据,由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文字(2014)第17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份单据中的签名均系被告王正宇本人签名,在第二次开庭中,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000元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记账赊销后陆续付款的方式进行。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定被告此前共欠原告货款7514元,并写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5日间陆续向原告赊购价值6230元的铝合金材料,同时,自2008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24日间,被告陆续付款9040元,尚欠4704元未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704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铝合金材料,余欠货款4704元,被告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收到货物时起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以记账赊销后陆续付款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逾期期限,不能认定被告违约起止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结论符合原告主张,与被告抗辩意见相悖,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钜东货款4704元及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晓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乘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