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刑初字第0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15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书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储某某驾驶皖A90A**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巢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巢湖路三中心宾馆路段,被告人储某某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储某某主动至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投案。事发后被告人储某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何某某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储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