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隋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甲,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甲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隋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隋甲于2011年1月1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生育女孩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登记前就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隋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