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日被福建省连江县潘渡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8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北门附近,因欠款纠纷与张一某发生争吵打斗,并用刀将张一某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张一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人范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张一某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一某有过错,法庭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对此次纠纷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借被告人钱到期后拒不偿还,并态度不好,引起互相辱骂并先动手打被告人,打斗中致被害人轻伤,属激情犯罪,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看望被害人,两次到医院看望,一次到家中看望,多次向被害人道歉,终因被害人赔偿请求太高,而未协商成功;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午饭后,因被害人张一某欠被告人张某某借款未还在电话中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北门附近见面,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乘车来到约定的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北门,见到了从家出来在此等候的被害人张一某,二人见面便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害人张一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张某某一个耳光,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到自己乘坐的轿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把长砍刀,被害人张一某也从草地中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隐藏的切西瓜刀,双方相向而行,打斗中,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砍刀将张一某的左腿砍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被害人张一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次斗殴中,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伤害行为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唐瑞丽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璐 来源:百度“”